(2017)宁042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占脉与许谦、袁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脉,许谦,袁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0号原告:杨占脉,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娟,女,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谦,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袁治明,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占脉与被告许谦、袁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娟、被告袁治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谦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检察申诉告知书、廉政执法监督卡、证据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占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谦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计7200元,本息共计47200元;判令被告袁治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许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袁治明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许谦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袁治明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许谦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袁治明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许谦向原告杨占脉借款时间、金额属实。被告为该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为此,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许谦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许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被告袁治明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并约定其同意为许谦担保此借款的本金并负偿还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许谦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4日,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袁治明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谦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许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许谦未能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谦按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治明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即2015年11月14日后6个月内向被告袁治明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治明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袁治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许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占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占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许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治国审 判 员 马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佩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