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谭北庆、谭建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北庆,谭建发,谭福添,谭福成,蒋冬青,周春华,朱普华,梁玉仙,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伍长寅,谭彩莲,宋绍业,谢火照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北庆,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建发,男,1967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证屠宰生猪,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谭长浓,系被告人谭建发的女儿。被告人谭福添,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证经营养猪场,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谭福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证屠宰生猪,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冬青,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证经营养猪场,户籍所在地新干县,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景欣、何健辉,均系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春华,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证经营养猪场,户籍所在地樟树市,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蔚、李超源,均系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普华,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证经营生猪中转站,户籍所在地化州市,捕前住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富,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玉仙,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证经营养猪场,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捕前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杰,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连佳,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容家雄,男,1959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志祥,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惠芳,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伍长寅,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锦源,系被告人伍长寅的儿子。被告人谭彩莲,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少钧,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绍业,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证经营快餐店,户籍所在地宾阳县,暂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英坤,系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火照,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非法从事猪肉加工,户籍所在地广宁县,捕前住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存权,系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085号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辩护人何健辉、吴蔚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蒋冬青、周春华、梁玉仙、朱普华明知应对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经营死猪,但为牟取非法利益,仍违反《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的规定,非法销售、提供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死因不明的死猪。被告人蒋冬青及其姐夫被告人周春华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村委会各自无证经营的养猪场,分别向被告人谭福添非法销售死猪各6头;被告人梁玉仙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庚村其无证经营的养猪场处,向被告人谭建发非法销售死猪2头;被告人朱普华在鹤山市鹤城镇其无证经营的生猪中转站向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添非法提供死猪3头。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添、谭福成父子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许可手续,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南鱼庄附近一简易棚私设屠宰场,将非法收购的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死因不明的死猪,经切割、冷冻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郊耀华坊22巷3号旁一仓库内或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进行非法销售牟利;被告人谭北庆、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谭彩莲、伍长寅、宋绍业、谢火照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动物防疫法》及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私自宰杀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排骨,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后非法销售或用于加工食品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添、谭福成向被告人容连佳非法销售死猪肉、排骨等1681斤;向被告人谭北庆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排骨等402斤;向被告人伍长寅非法销售死猪脚、猪头等450斤;向被告人谭彩莲销售死猪肉、排骨等300斤。被告人伍长寅、谭彩莲分别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式桥村委会西头村45号、新会区会城九龙东区3巷1号,将死猪脚、猪头经脱毛、清洗加工处理后或直接将死猪肉、排骨非法销售给附近居民。被告人容连佳及其父母被告人容家雄、容惠芳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荷塘市场连佳冷冻食品档处,将死猪肉、排骨非法销售给江门某职业学院食堂商某、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华东路温州人家菜快餐店孙某、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丰路3号102-103汉林大排档赖某等人(用于加工成食品销售给学生或顾客食用)共776斤;销售给被告人宋绍业200斤,被告人宋绍业在其无证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新村五街10号快餐店,将死猪肉加工成快餐销售给消费者食用。被告人谭北庆将死猪肉、排骨等销售给江门市蓬江区新椰路26号铺欧某1达102斤(用于加工成饺子馅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给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贯溪村仁和里125号猪肉加工场张某5英、张某5文(均在逃)300斤。被告人谢火照协助张某5英、张某5文收购死猪肉,并将死猪肉加工成肉制品销售给消费者食用。综上,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成、谭福添非法销售死猪肉、排骨等2800余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共销售死猪肉、排骨等约1000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谭北庆共销售死猪肉400余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谭彩莲共销售死猪肉、排骨等约300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伍长寅销售死猪头、猪脚等约450斤,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绍业将购买死猪肉约200斤加工成快餐进行销售,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谢火照参与收购死猪肉约300斤;被告人蒋冬青非法销售死猪6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周春华非法销售死猪6头,非法获利人民币270元;被告人朱普华非法提供死猪3头;被告人梁玉仙非法销售死猪2头,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2016年6月17日,民警搜缴被告人谭建发的猪肉1166.88斤、被告人谭福成的猪肉423.58斤、被告人容连佳的猪肉705斤、被告人伍长寅的猪脚及猪头皮328.82斤、被告人谭彩莲的猪肉236.96斤、被告人谢火照的猪肉1267.4斤、被告人宋绍业的猪肉49.04斤、欧某1达的猪肉102.08斤、孙某的猪肉46.24斤。防疫监督部门抽样检验,扣押被告人谭福成、伍长寅、谢火照、宋绍业及欧某1达、孙某等人的猪肉样品中均检出猪圆环病毒Ⅱ型核酸;被告人容连佳、谭彩莲的猪肉样品中均检出猪圆环病毒通用型核酸及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病毒,均属染疫的、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扣押的上述涉案肉品已被相关部门做无害化处理。上述事实,被告十五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染疫的、不合格的猪肉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个体户机读资料、开户登记申请书、市场经营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内容,关于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有关资料,被告人谭北庆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盆初、陈某、邓某、龚某、何某、黄某1、蒋某、赖某、雷某、黎某、李某、梁某1、梁某2、梁某3、刘某、欧某1达、钱某、商某、孙某、谭某1、谭某2、翁某、伍某、薛某、杨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林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十五人的供述;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复函、关于动物疫病检验报告复制件及检验情况的说明,动物疫病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猪肉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添、谭福成、伍长寅、宋绍业、谢火照仍予以收购、生产加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北庆、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谭彩莲、蒋冬青、周春华、梁玉仙、朱普华仍予以进行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予以纠正。缴获并扣押被告人谭福成、容连佳、伍长寅、谭彩莲、谢火照、宋绍业等人尚未销售出去的含有猪圆环病毒Ⅱ型核酸的猪肉,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北庆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同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火照的非法获利因同案犯在逃而暂未查清,对其罚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十五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冬青、周春华、朱普华、谢火照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经济支柱或唯一经济来源的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谢火照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宋绍业作案时间短,不到一个月,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犯本罪的犯罪适用缓刑的标准应更加严格。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冬青、周春华、梁玉仙、谭彩莲、谢火照、宋绍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均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北庆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成、谭福添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蒋冬青、周春华、谭彩莲、伍长寅、谢火照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普华、梁玉仙、宋绍业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采纳。对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北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谭建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三、被告人谭福添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四、被告人谭福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五、被告人容连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六、被告人容家雄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七、被告人容惠芳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八、被告人蒋冬青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九、被告人周春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被告人梁玉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十一、被告人朱普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二、被告人谭彩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三、被告人伍长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四、被告人谢火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五、被告人宋绍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十六、被告人谭建发、谭福添、谭福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容连佳、容家雄、容惠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谭北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谭彩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伍长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宋绍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蒋冬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被告人周春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被告人梁玉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均已退缴),上缴国库。十七、扣押上述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车主为谭北庆号牌为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谭福添号牌为粤J×××××的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谭福成号牌为粤J×××××的小型轿车、车主为容连佳号牌为粤J×××××的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及冷柜、手机、刀具、铁钩等涉案物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潇凝审 判 员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碧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