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方晓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宁城北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方晓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城北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朱南村。经营者:张国付,住西宁市城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晓撑,1971年1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西宁城北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发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方晓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01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发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提供的与本案双方主体没有任何关系的送货单为有效证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方晓撑欠付其材料款204351.40元,并提供方晓撑出具的欠条一张。对此,被申请人方晓撑抗辩称该欠条是源于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朝阳迅博建材经销部之间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西宁朝阳迅博建材经销部向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送货单共计六张,六张送货单销货总金额为204351.40元,其中五张金额为175610.40元的货款。经查,西宁朝阳迅博建材经销部在相关诉讼中主张其中175610.40元的货款,该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西发租赁站虽主张西宁朝阳迅博建材经销部与青海恒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204351.40元与其所持的方晓撑出具的欠条无关联,但未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欠条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实西发租赁站张国付与方晓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由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二审驳回西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宁城北西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