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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947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于磊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77-10-30 文化程度 大专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住所地 成都市天府新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杨 强 起诉书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898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于磊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N9XXX号的小型轿车,沿成都市双流区牧华路由双流方向往华阳方向行驶。当于磊驾车行驶至公兴街道牧华路与华府大道路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于磊被挡获后随即提取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97.9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无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认罪服判。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97.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于磊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磊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于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李 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