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1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周明志、童顺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周明志,童顺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1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李玉东,行长。被执行人:周明志,女,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童顺奎,男,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6530.48元���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则以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承担案件受理费2799元、申请执行费41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司法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在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案件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时表示对被执行��周明志、童顺奎所有的用以抵押的房屋暂缓处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1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周明志、童顺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