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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峰,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肥城市。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杜峰来至肥城市凤山小学北侧李某用于看护核桃园的院子处,趁院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盗得李某喂养在此处的德国牧羊犬一只,后将该犬卖至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伊家沟花鸟市场。经鉴定,被盗德国牧羊犬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2016年10月3日被害人李某在花鸟市场自行将被盗德国牧羊犬追回。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杜峰主动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德国牧羊犬照片,证人张某、杜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肥公(龙)受案字[2016]10235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肥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3)CSV德国牧羊犬俱乐部在册犬只信息查询结果;(4)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繁育证书;(5)杜某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记录;(6)肥城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7)肥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监控录像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8)中共肥城市仪阳街道某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07)肥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2)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10)山东省鲁中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11)被告人杜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手机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李某提交和被告人杜峰在路边见面情形),鉴定意见: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德国牧羊犬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峰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峰在案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4天,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叶淑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