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王得清、徐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王得清,徐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373号原告:李学军,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李雄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天粲,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得清,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徐艳军,女,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被告王得清之妻。原告李学军诉被告王得清、徐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清、徐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5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4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王得清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由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被告王得清的银行账户,由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因被告王得清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故由被告王得清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重新明确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被告王得清在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能还款,故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得清又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王得清依然不能还款,遂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得清与原告进行对账,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得清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675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5月20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75000元,年利率按3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徐艳军作为被告王得清的妻子,愿意与被告王得清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债务,并在借款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依然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得清、徐艳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入被告王得清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得清当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2500元,到3个月后付一次,被告徐艳军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得清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得清未还款,被告王得清与原告对账确认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得清欠原告本金加利息共计675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出具675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得清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总借款额为67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期满,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徐艳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2016年5月26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确认,2015年5月20日的协议,没有兑现承诺675000元,结算从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结算利息为3155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得清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支付利息4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借款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得清、徐艳军对借款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得清、徐艳军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二、2011年8月8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得清向原告再出具借条,约定该5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12500元,至2014年5月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协议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认可。因此,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167300元(50万元×2%×16.73月,每月按30天计算),加本金50万元,本息应为667300元;三、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得清与原告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约定总借款额为675000元,该重新约定的总借款额超过前期借款本息667300元,应认定以6673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同样,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为72068元(667300元元×2%×5.4月,每月按30天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8日的利息应为247835元(667300元×2%×18.57月,每月按30天计算)。原告自认被告王得清已向其支付利息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被告王得清尚应支付原告利息259903元(72068元+247835元-60000元);自2017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66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徐艳军系被告王得清的配偶,被告徐艳军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签名,故被告徐艳军与被告王得清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徐艳军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王得清、徐艳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得清、徐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军偿还借款本金667300元;二、被告王得清、徐艳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军支付利息2599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8日;自2017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6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0元,由原告李学军承担166元,被告王得清、徐艳军承担13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谢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