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荣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62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荣飚,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金溪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荣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荣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晚上19时许,���告人吴荣飚在金溪县国际大酒店四楼维多利亚KTV开好“维多利亚厅”包厢,并用手机联系邹永乐、徐百、张某等人到该包厢来喝酒、唱歌。当晚被告人吴荣飚与吴某、邹永乐、徐百、张某等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吴荣飚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雷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荣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荣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吴荣飚在金溪县国际大酒店四楼维多利亚KTV开好“维多利��厅”包厢,并用手机联系邹永乐、徐百、张某等人到该包厢来喝酒、唱歌。当晚被告人吴荣飚与吴某、邹永乐、徐百、张某等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于2017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15天,至2017年5月24日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荣飚的供述,证人雷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荣飚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荣飚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荣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荣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双丽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