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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静诉被告梅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梅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民初278号原告赵静,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被告梅长顺,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静诉被告梅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梅长顺在我处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金星镇农资经销处的运营。当时,被告梅长顺给我出欠条一张。欠据约定,被告借款20000元,该款于2016年5月1日到期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脱我至今,拒不偿还欠款。实无办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梅长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梅长顺在原告赵静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认定事实,有欠条、保证书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梅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梅长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