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唐荣霞与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霞,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665号原告:唐荣霞,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乐宗详,职务不详。原告唐荣霞与被告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于无法向被告铭宜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荣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铭宜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的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唐荣霞于2015年6月1日进入铭宜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唐荣霞每月实际工资4,000元,另有300元住房补贴,一开始由铭宜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后铭宜公司一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另一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唐荣霞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此后铭宜公司安排全体员工放假至同年2月23日(正月十五)。唐荣霞于2016年2月24日正常上班,却发现铭宜公司已关门,铭宜公司正常支付唐荣霞工资至2015年12月,但未支付2016年1月工资。被告铭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荣霞出生于1963年5月15日,于2013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6月1日,唐荣霞与铭宜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唐荣霞在厨房从事洗碗工工作,关于劳动报酬:“按甲方(铭宜公司)薪金制度给予乙方(唐荣霞)月基本工资人民币2,020元,双方约定为计薪基数,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实得月收入为4,000元/月(浮动)。3,000(元)试用期。”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根据唐荣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1月3日汇入3,000元,同年11月20日汇入3,000元,2016年1月21日汇入4,300元。唐荣霞表示2015年11月3日汇入的3,000元系2015年9月部分工资,另有1,300元(包括300元住房补贴)通过现金支付,2015年11月20日汇入3,000元系2015年10月部分工资,另有1,300元(包括300元住房补贴)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1月21日支付的4,300元(包括300元住房补贴)系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2月3日,唐荣霞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铭宜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工资4,000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唐荣霞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唐荣霞不服该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荣霞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之后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系劳务关系。唐荣霞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转账明细以证明其与铭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铭宜公司未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劳动合同认定唐荣霞转正后每月劳务费应为4,000元。铭宜公司未就唐荣霞实际工作至何日及劳务费支付至何时作出相关陈述,故本院采信唐荣霞的主张,认定唐荣霞实际工作至2016年1月26日及劳务费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唐荣霞主张2016年1月27日起因铭宜公司安排放假故未出勤,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唐荣霞要求铭宜公司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同年1月31日的劳务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铭宜公司应支付唐荣霞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6日的劳务费3,428.57元。被告铭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唐荣霞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6日的劳务费3,42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荣霞负担7元,由上海铭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华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