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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秋宏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宏,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68号原告:刘秋宏,女,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法定代表人:孙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飞,该公司职员。被告:邢成,男,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秋宏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邢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6日依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8,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2,621.40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共计173,048.0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08时20分,被告邢成驾驶隶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B64**的大型客车,在西安大路安达街路口的人行横道内与行人刘秋宏撞伤。原告受伤后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及左踝部外伤��共住院19天。201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入院6天,两次入院医院费用第一被告已全部支付。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第2201042201601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员工,发生事故时正是执行职务中。吉A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日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伤后多次与被告赔偿赔偿事宜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公交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调解,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82.60元。邢成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辩称,医药费需提供票据医保外不予理赔,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需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未发证明、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8时20分,邢成驾驶车牌号为吉AB64**号的公交公司的大型客车,在西安大路安达街路口的人行横道内与行人刘秋宏的身体接触,刘秋宏受伤,住院25天。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邢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秋宏无责任。吉AB64**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公交公司为刘秋宏共计垫付医疗费48,682.60元。诉前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秋宏右上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诉中经吉林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吉正司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刘秋宏的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对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247号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及诉中经吉林正诚司法鉴定所(2017)吉正司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关于刘秋宏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48,992.60元,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682.60元,实际医疗费损失为3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天×25天);3、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对于误工费,因刘秋宏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据鉴定保护32,621.40元(120.82元/天×270天);6、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7、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8、鉴定费依据票据1,500.00元;9、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酌定保护6,500.00元。以上费用,1-7项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的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宏医疗费31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0,873.8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32,621.40元,共计108,296.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宏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0元,共计9,8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日内给付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8,682.60元;四、驳回原告刘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