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云与陈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陈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938号原告李云,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陈群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云诉被告陈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云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被告陈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诉称,原告系确山县仰韶酒代理商,于2010年10月给陈群明位于赵庄小学门口的门市部供货,直至现在被告不清付货款,鉴于每年都要去找被告要钱,被告的妻子均不予理睬,原因是其他的货物有损失,去年八月十五前,供货商已给陈群明调换货物,被告妻子要求空箱的王中王也要调换,对此原告认为没有道理。而且被告态度轻蔑、无视,原告也要还别人的钱,并且还要支付利息。现在原告很困难,要生活,要养家,还要还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980元及利息2405.7元,合计4385.7元。被告陈群明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没有及时给他调换货物,所以他没有清偿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确山县仰韶酒代理商。2010年10月原告李云给陈群明位于赵庄小学门口的门市部供货,陈群明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去被告门店追要货款,因货物调换问题,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货款,2017年7月5日,李云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群明欠原告李云货款198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充分,且被告陈群明予以认可,原告李云请求被告陈群明偿还货款1980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李云请求被告陈群明支付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群明辩称,原告没有及时给他调换货物,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私下自行调解,本院对调换货物问题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货款198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宝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