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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5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鲁兴景与张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兴景,张四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5456号原告:鲁兴景,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四江,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鲁兴景诉被告张四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兴景的委托代理人陶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四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兴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9356.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的欠款利息为1240066.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99356.96元,在这之后按照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是此发生诉讼。被告张四江辩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四江因为做生意周转向原告鲁兴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鲁兴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兑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欠款2099356.96元,并且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变为月息2.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出具的说明、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兴景与被告张四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四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其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鲁兴景与被告张四江对账时自2014年3月25日起以月息2.5%计算,最后的本息合计为2099356.96元,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为2022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四江清偿原告鲁兴景借款2022433元;二、被告张四江支付原告鲁兴景借款利息(以2022433元基数,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0元由被告张四江负担30979元,原告鲁兴景负担2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