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瑞基与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瑞基,黄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62号案外人:梁凤莲,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黄永良,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粤1202执1318号】,案外人梁凤莲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62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凤莲称:梁瑞基诉黄永良民间借贷一案(2016)粤1202执1318号,法院已进入强制拍卖程序,拟在2017年6月7日在网上拍卖,拍卖标的为天宁北路80号北院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该房是我们一家赖以生存及居住的唯一的一套居住房屋,恳请法院能够参照2017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提出的: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规定。请求法院停止拍卖我及所扶养子女的唯一居住之地。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称,被执行人黄永良欠债还本付息,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黄永良及异议人梁凤莲不能百般抵赖。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黄永良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近九十万元。拍卖后,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本息不到三十万,大部分拍卖款仍归还被执行人黄永良,加上其有工资收人等收人来源,被执行人黄永良及异议人梁凤莲完全有能力重新购买房屋或者承租房屋居住,绝不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被执行人黄永良及异议人梁凤莲,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梁凤莲的无理异议。被执行人黄永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1202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黄永良应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黄永良逾期未履行有关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瑞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案号为(2016)粤1202执131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1202执131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黄永良,责令被执行人黄永良限期内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永良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1202执1318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以偿付被执行人黄永良的相应债务,并委托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深国房评字第DZFY170208D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定上述房产的评估总值为8936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肇端法司拍字第48号、(2016)粤1202执1318号拍卖公告,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粤1202执1318号拍卖通知书,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上述的房产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为62.552万元,如第一次拍卖流拍,则依法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为50.0416万元。案外人梁凤莲认为,本院拍卖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是其与被执行人黄永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是其与被执行人黄永良及所扶养子女的唯一居住房,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上述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梁凤莲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是于1989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案外人梁凤莲在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名下无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黄永良在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名下有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肇庆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1206039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权属人为黄永良,身份证号码:,房屋权属来源为2010年5月28日购买,房屋坐落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住宅面积为125.86平方米,登记字号为01××02,无共有情况记载,房屋产权状态说明:此房已被抵押,权利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权利种类为抵押。再查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粤1202执1318号征询抵押权人意见通知书给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关于对借款人黄永良贷款情况的回复函给本院,明确表示对法院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基于肇庆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1206039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房屋坐落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的权属人为黄永良,身份证号码:,与被执行人黄永良的身份一致,故上述房产是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黄永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致申请执行人梁瑞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并依法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评估。但被执行人黄永良仍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的合法权益,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黄永良名下的上述房产以抵偿相应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对上述的房产进行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基于上述房产的评估价为89.36万元,故依法以评估价89.36万元的百分之七十即62.552万元作为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对上述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案外人梁凤莲与被执行人黄永良是于1989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尽管肇庆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查档编号为44120002201612060396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记载显示:房屋坐落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的权属人为黄永良,房屋权属来源为2010年5月28日购买和无共有情况记载,但是被执行人黄永良取得上述房产是发生在案外人梁凤莲与被执行人黄永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故上述房产属案外人梁凤莲与被执行人黄永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有物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各共同共有人是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同时就整个共有财产而承担义务。换言之,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而不局限某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共同共有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等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共有财产也是维持这种基础关系的存在为目的的。因此,在共同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之前,即便共同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除非该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但是当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有权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这时,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扩张,而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有所限制。换言之,未提出分割共有物的共同共有人对其他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所损害自身的所有权有容忍的义务,而不能以自身对共同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提出抗辩。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之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存在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对自身就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造成损害的风险,而继续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基于该共同关系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应视为共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所以,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要求分割共同共有物有容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故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在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尽管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是各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共同共有人怠于行使该分割权利对第三人就该共同共有人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综上所述,由于案外人梁凤莲与被执行人黄永良以夫妻关系共同共有的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属于不可分割物,应整体予以处置,尽管被执行人黄永良就(2016)粤1202执1318号执行案所涉及的债务是其的个人债务,案外人梁凤莲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梁瑞基的申请拍卖涉案的房产,基于法律推定夫妻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因上述房产存在抵押权,故以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后的余款中属于被执行人梁瑞基的50%份额偿还债务并无不当。案外人梁凤莲亦同时享有该余款中50%的份额。拍卖该房产时,案外人梁凤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案外人梁凤莲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成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同时法【2017】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保护被执行夫妻双方基本生存权益不受影响。要树立生存权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是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是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唯一住房”是现实中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客观表现,但在法律上绝不是等同于该住房就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且是否超过了“生活必需”的标准,还要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收人来源、住房实际使用情况、住房面积、位置等价值因素,不能片面地理解为保障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但是案外人梁凤莲对涉案房产的分割享有50%份额,而且案外人梁凤莲对被执行人黄永良基于夫妻关系有扶养义务,加上案外人梁凤莲没有提供证据对其所扶养子女的情况予以佐证,故案外人梁凤莲和被执行人黄永良的生存权没有因法院处置该涉案的房产而受到严重的影响。案外人梁凤莲认为涉案的房产为其的唯一住房,若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其将无房可居住,生活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从而主张停止对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80号市委住宅小区北院第八幢101房(房产证号:01××02)的拍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因案外人梁凤莲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分割时有容忍义务,并且拍卖上述房产没有损害案外人梁凤莲的基本生存权益,故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凤莲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 松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敬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