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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亚奇与孙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奇,孙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597号原告:王亚奇,男,汉族。被告:孙丽,女,汉族。原告王亚奇与被告孙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丽偿还向原告王亚奇的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孙丽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7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孙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丽向原告王亚奇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年,利息2.5%,被告自愿将迈腾晋MU****作为抵押;2、原告让台小波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孙丽账户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分3次通过银行给被告孙丽转账1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被告孙丽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5%,原告王亚奇于当日让台小波分三次向被告孙丽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0000元,又给付其现金625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750元,被告孙丽给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30%,该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对其予以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当日被告实际收到14625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3750元,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是146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奇偿还借款14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至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丽负担,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王亚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志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