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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文晟玮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文晟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7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易国彪被告文晟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文晟玮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稀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晟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文晟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文晟玮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285673.70元,借款利息5496.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文晟玮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7470元(308640.02×6%);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文晟玮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258号(馨怡园)3栋4-601室房屋(房权证号7160062**)所得的价款享有未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被告文晟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文晟玮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2016年4月1日,文晟玮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晟玮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即从2016年4月9日至2036年4月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由文晟玮每月5日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文晟玮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258号(馨怡园)3栋4-601室房屋(房权证号7160062**)抵押给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文晟玮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文晟玮以其名下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258号(馨怡园)3栋4-601室房产(房权证号7160062**)提供担保,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5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文晟玮发放了贷款29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8‰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确定执行;借款期限至2036年4月9日。文晟玮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文晟玮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17日,文晟玮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285673.70元,借款利息5496.32元。另查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文晟玮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指派肖艳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470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文晟玮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文晟玮发放了贷款本金29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文晟玮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文晟玮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文晟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文晟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文晟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文晟玮偿还借款本金285673.70元,借款利息5496.3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8‰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4.08‰上加收50%),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文晟玮以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258号(馨怡园)3栋4-601室房屋(房权证号7160062**)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文晟玮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470元(308640.02×6%),符合合同约定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文晟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文晟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5673.70元,借款利息5496.32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8‰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8‰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4.08‰上加收50%),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文晟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7470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文晟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文晟玮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文晟玮名下的位于宁乡县白马桥白马南路258号(馨怡园)3栋4-601室房屋(房权证号7160062**),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文晟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晟玮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5930元,由被告文晟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稀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