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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468号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火车站。法定代表人:牟红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岁权,男,该公司会计。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三联村。法定代表人:伍仓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岁权,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十万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从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9380.82元(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7397.26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1983.56元)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仓侠来原告处,请求借款三十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方式等。到期后,被告给付了2015年10月17日前合同规定的利息共计45000元,同日提出因公司资金有些紧张再宽限一段时间,经协商双方又签订借款延期合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不偿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故提起诉讼。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本案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7日,对此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今未予偿付。对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愿尽力偿还,要求按月息1%计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请求借款三十万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款,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方式为现款;利率为月息1%(逾期月息按2%);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现金支付,到期一次还本结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被告现金叁拾万元。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延期合同一份,将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并由被告向原告清偿了此前应结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经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可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借款延期合同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叁拾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且拖欠借款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后的利息,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三十万元,支付借款从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9380.82元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宝鸡金森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从2015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09380.82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计3720元,由被告宝鸡市宏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44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