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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高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高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3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高占杰,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占杰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冀唐遵化20100016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项定期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商户袁帅处消费35200元进行了垫付,但被告到期仅偿还了1.97元,尚欠35198.03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5198.03元及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指定的网络平台上为会员推出的网上会员制服务平台,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购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销售方会员,购买方定期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月5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占杰签订编号为冀唐遵化20100016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还款日为账单日次日起第8个自然日前,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按时足额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归还,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时,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在被告还清欠款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的1‰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6年12月15日,被告高占杰通过“垫付宝”在商户袁帅处消费35200元,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向商户袁帅垫付了35200元,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偿还了原告1.97元,尚欠35198.03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及垫付宝交易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占杰签订的《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在被告高占杰交易后为其垫付了消费款35200元,被告高占杰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此消费款,但被告仅偿还1.97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35198.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当月违约金及逾期违约金,但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现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35198.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高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艳君审 判 员  贾桂锁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