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黎勇庭与谭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勇庭,谭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453号原告:黎勇庭,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告:谭平,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原告黎勇庭与被告谭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勇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2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急资金周转向蒙宁借款5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3日还清,如违约除支付利息外,每日还按本金和利息的总额5%赔偿给借款人。2016年2月4日,借款人将借款汇入被告谭平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武宣分行6212262105000101753)。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因原告是借贷的担保人,在2017年1月3日代被告还清了欠款和违约金总计6.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谭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收条》及转账凭据,证明谭平向蒙宁借款5万元未按期归还,黎勇庭作为担保人代谭平向蒙宁还清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被告谭平因急资金周转向蒙宁借款5万元,蒙宁将借款5万元交付被告谭平后,谭平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黎勇庭在共同承担借款人一栏上签字作担保。《借据》约定借期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如不能按时还清,除按原定利息给付债权人外,每日还须按本金和利息的总额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还款期限到后,谭平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黎勇庭在2017年1月3日代谭平向蒙宁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53500元。蒙宁于当日向黎勇庭出具一张收条,写明收到黎勇庭交来2016年2月4日谭平、黎勇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谭平向蒙宁借款50000元,谭平作为借款人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黎勇庭作为担保人,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1月3日代谭平向蒙宁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该利息没有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最高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因原告未向蒙宁实际支付且超出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勇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500元;二、驳回原告黎勇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黎勇庭负担185元,由被告谭平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玉连人民陪审员 谭佐和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贞媚附: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