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与被执行人马思雨、李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财,张占祥,马思雨,李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1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财,男,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张占祥,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马思雨,男,回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月霞,女,回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与被执行人马思雨、李月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马思雨、李月霞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欠款247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908元���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679元,执行标的共计25558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与被执行人马思雨、李月霞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刘金财、张占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