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新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新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341号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臧崇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新革,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邦公司)与被告林新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新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784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约履行职责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三年物业费27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被告林新革未具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物业费催收通知书一份、收费许可一份、管理服务报告、回访记录表,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合法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鼎盛佳苑124楼1单元401号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乙方(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时间:物业费按年收取,交费日为每年的缴费月(乙方首次交纳物业费的月份)的前十日个工作日;2、首年物业费的起费日期为:建设单位下发的入住通知单中最迟入住时间为起费日;3、带电梯的楼座1.2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含电梯使用费,一层业主按无电梯的楼座收取,无电梯的楼座0.9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所欠费用外,还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欠费金额×逾期天数×3‰);逾期三个月拒绝交纳,甲方可拒绝向乙方提供非公共性的服务(特需服务及有偿服务但不仅限于此)。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2010年6月26日被告签订了承诺书,作出如下声明:一、确认已详细阅读了“鼎盛佳苑业主临时规约”(以下称“本临时规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该临时规约;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该临时规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临时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临时规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五、本承诺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业主临时规约由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基本情况;第三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四章物业的使用;第五章物业的维修养护;第六章业主的共同利益;第七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九章附则。共九章组成。被告在鼎盛佳苑所购房屋为无电梯的楼座,建筑面积为81.39平方米,物业费为0.95元/月/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927.85元,原告亦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尚欠2013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间物业费2784元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审理物业案件的应用法律问题下发了解释,物业公司实施了服务后,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纳违约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纳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约定,明显过高,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为了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再次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逾期交纳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林新革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新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间物业费27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期间逾期交纳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连英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新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