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6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静安区普善路毛家弄66号的住处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0.7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39克贩卖给购毒人员穆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融越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晓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