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斌与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20号原告:陈斌,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明宝,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工业园凤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37340026U。法定代表人:曾三元。原告陈斌与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斌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宝、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朱明宝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3**省道由临海往杜桥方向行驶。14时15分,行驶至邵家渡街道西××隧道内时,因“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吴建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原告陈斌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碰撞,碰撞后浙J×××××号小型轿车又与案外人郑桂明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J×××××号小型轿车又与案外人黄吕法驾驶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朱明宝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斌无责任。被告朱明宝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险。被告朱明宝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明知车辆没有保险,允许被告朱明宝驾驶该车上路,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3310822016D13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朱明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斌无责任)的事实。2、车辆修理清单1份、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4303.68元的事实。3、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740元的事实。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陈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朱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未投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明宝对原告陈斌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朱明宝作为侵权行为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之间关系不明,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斌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陈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陈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朱明宝、洪武集团凤阳县奔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