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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721号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3616号-3618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苏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集团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务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江水务安装公司支付其货款135690元;2.诉讼费用由大江水务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分别于2015年4月和2016年6月,与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签订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书面购销合同,分别用于汊河碧桂园城市花园学校及海棠园二次供水泵房,合同价款分别为93200元和130450元。其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大江水务安装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13569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大江水务安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大江水务安装公司因向连成集团公司购买水泵及控制柜设备,2015年4月10日,连成集团公司为供方,与需方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932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城市花园学校;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27960元),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货后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50%(46600元),安装调试完成投入使用并经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价15%(13980元),余5%(466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无息)。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连成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将设备送至汊河碧桂园,接收货物时均经大江水务安装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5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6月24日,连成集团公司为供方,与需方大江水务安装公司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045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海棠园;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30000元,货到现场20日内付70000元,指导安装调试合格付25000元,余款5450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合同还对验收标准、方式、违约责任、保修方式等作了约定。2017年1月25日,经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确认,尚欠汊河碧桂园城市学校供水项目货款55240元,汊河碧桂园海棠园供水项目80450元,合计135690元,因大江水务安装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连成集团公司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连成集团公司的陈述、连成集团公司提交的与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连成集团公司报价单、送货单、现场调试工作报表、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成集团公司与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连成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大江水务安装公司购买的水泵及控制柜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连成集团公司与大江水务安装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双方对账,大江水务安装公司尚欠连成集团公司货款135690元,大江水务安装公司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对连成集团公司要求大江水务安装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江水务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滁州市大江水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