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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宁德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德应,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德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德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宁德应为筹措毒资,伙同宁德潮(另案处理)或独自一人,先后6次窜至灵山县灵城街道白水村委会桂恒凉果厂内,共盗得被害人何某1存放在该处的建筑金属扣件335只,共价值人民币1366.8元。具体如下:1、2017年2月间,被告人宁德应伙同宁德潮3次窜至上述地点,先后盗窃被害人何某1存放在该处的建筑金属扣件共计180个,共价值人民币734.4元,并全部销赃给邓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80元;2、2017年3月间,被告人宁德应窜至上述地点,先后两次盗窃被害人何某1存放在该处的建筑金属扣件共50只,价值人民币204元,后销赃给黄某,得赃款人民币55元;3、201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宁德应窜至上述地点,盗窃被害人何某1存放在该处的建筑金属扣件105只,价值人民币428.4元,后销赃给谢某,得赃款人民币105元。2017年5月25日,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何某1的报案后即立案侦查。经排查,发现灵山县灵城街道白水村委会的村民宁德潮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6月5日12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街道东风路和谐家园小区附近将同案犯宁德潮抓获。经审讯,宁德潮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宁德应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日,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街道白水村委会桂木园村的老屋门口处将被告人宁德应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宁德应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宁德潮或单独一人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宁德应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邓某处追回被盗扣件19只,价值人民币77.52元;从谢某处追回被盗扣件105只,价值人民币428.4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1。另查明,被告人宁德应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德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人宁德潮的证言、证人黄某、邓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被告人宁德应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认字(2017)2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德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德应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德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商量并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德应有前科劣迹,且为吸毒而盗窃,均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宁德应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德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德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德应与宁德潮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宁德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宁德应与宁德潮共同退赔人民币656.88元给被害人何仪桂,被告人宁德应退赔人民币204元给被害人何仪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世良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