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彭文香与吕传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香,吕传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987号原告:彭文香。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勇(系彭文香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传喜。被代:刘玉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香与吕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勇、蒋国祥,被告吕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传喜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0446.06元(医疗费14277.3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851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1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吕传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261.5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吕传喜赔偿70%即11184.56元,共计120446.06元);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吕传喜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丰乐镇山河村至丰乐镇覃庙村,行驶至丰乐镇肖庙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何世友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彭文香)相撞,致彭文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吕传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文香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治疗检查,共开支医疗费14277.95元。经鉴定,彭文香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吕传喜未赔偿原告彭文香任何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吕传喜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不准确,责任划分不当,事故发生时吕传喜驾驶摩托车载吕东成、张艳娥二人,吕东成在此事故中也受伤,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丈夫何世友驾驶拖拉机戴有头灯,因头灯照射到吕传喜面部,影响吕传喜视线,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何世友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事实,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传喜未靠右侧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世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安全设施不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传喜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事故发生时吕传喜骑摩托车载有吕东成、张艳娥二人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其关于原告方头灯照射被告眼睛影响视线导致事故发生的主张,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彭文香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3477.95元;关于华中科技大学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而进行必要检查所开支的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围,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钟祥市丰乐镇肖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原告治疗、检查、鉴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9时许,吕传喜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吕东成、张艳娥)由丰乐镇山河村至丰乐镇覃庙村,行驶至丰乐镇肖庙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何世友驾驶手扶拖拉机(载彭文香)相撞,致彭文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吕传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世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文香受伤后先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3477.95元。经鉴定,彭文香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彭文香开支鉴定、检查费2100元。另查明,吕传喜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吕传喜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认原告彭文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8元、残疾赔偿金56851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766.95元。本院认为,何世友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吕传喜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传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文香无责任,被告吕传喜理应对原告彭文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传喜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彭文香要求被告吕传喜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确认吕传喜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彭文香的损失90766.95元,应由被告吕传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38元,残疾赔偿金5685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7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977.95元,由被告吕传喜赔偿60%即9586.77元,故被告吕传喜应当赔偿原告彭文香84375.77元。被告吕传喜辩解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喜赔偿原告彭文香84375.77元;二、驳回原告彭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彭文香负担400元,由被告吕传喜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星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