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阮肇辉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肇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肇辉,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腾,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法院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肇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闽078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明、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肇辉及其辩护人黄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胡某1以马尾松松线虫病的名义,办理了建瓯市徐墩镇山边村34林班3大班7(1)小班土名“水落莲花”山场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采伐许可证规定准许采伐的树种为马尾松,保留树种即不准砍伐的树种为阔叶树。木材采伐许可证办好之后,胡某1雇被告人阮肇辉负责管理山场,包括山场开路、雇砍伐工人砍伐木材、运输、销售、支付砍伐工人和运输工人工资等。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阮肇辉组织沈某、王某等人携带油锯及其他砍伐工具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并交待砍伐工人将山场的阔叶树也一并砍伐。沈某、王某等砍伐工人在砍伐过程中按被告人阮肇辉的交待,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将山场内允许砍伐的马尾松和不准许砍伐的阔叶树一并砍伐,并将下山的阔叶树雇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等四位运输工人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以薪材方式出售。在砍伐工人沈某、王某等人砍伐该山场林木时,胡某1与被告人阮肇辉多次到该山场查看砍伐情况。运输工人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运输阔叶树薪材运费为每吨55元,运输马尾松的运费为每吨60元,被告人阮肇辉支付了运输费用约为47000元。砍伐工人砍伐林木的工资按每立方米125元计算。2015年7月16日,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镇森林派出所组织现场勘查、鉴定,胡某1到该山场指认被滥伐的阔叶树伐根,经初步检量被滥伐的阔叶树伐根为385个,经鉴定被伐阔叶树立木材积为37.7822立方米。2015年11月24日,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镇森林派出所再次组织对该山场进行现场勘查,由被告人阮肇辉雇用的砍伐工人即包工头沈某到该山场指认被滥伐的阔叶树伐根。经指认和检量,该山场被滥伐的阔叶树伐根为3602棵,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滥伐的阔叶树伐根3602棵,共计立木材积为580.1155立方米。该山场现场勘查的四至为东:界作记,南:仑、界作记、杉木,西:岗,北:界作记、杉木,该四至范围与木材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的四至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归案经过,被告人阮肇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1、沈某、王某、吴某1、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兰某、季某、阮某1、阮某2、潘某2、黄某2、吴某2、薛某、潘某3、刘某、郑某2、潘某4、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结论,过磅清单、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向建瓯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取的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木材过磅单,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证及采伐证、伐区调查设计书、林权转让合同、山边村杨某2坑山场经营权承包合同,户籍证明,证明和结算单,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阮肇辉滥伐“水落莲花”山场阔叶树数量的认定问题。综合考量本案的客观事实,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镇森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4日第二次组织当时的砍伐工人沈某到该山场指认被砍伐的阔叶树伐根为3602根。因胡某1在工人砍伐该山场时到过山场约两次,检查工人砍伐山场树木情况,并未长期参与山场的管理或者砍伐,而沈某系该山场砍伐木材的包工头又是实际整个山场现场参与砍伐马尾松、阔叶树的砍伐人员,沈某对被砍伐阔叶树的指认更能客观反映出山场被砍伐的阔叶树数量,根据该现场勘查指认的3602棵阔叶树伐根作出的鉴定结论,被滥伐的阔叶树立木材积为580.1155立方米,与运输工人的运输进仓清单数量、磅单数量、运输工人的运输工资费用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明力。被告人阮肇辉雇的运输工人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驾驶驴子车运输薪材到建瓯市徐墩镇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并在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取的四辆驴子车的运输进仓清单和磅单数量也与2015年11月24日现场勘查、鉴定的580.1155立方米数量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阮肇辉向运输工人潘某1的妻子陈某的信用社账户转账了郑某1、潘某1、李某、黄某1四位运输工人5万元(未含先预支给潘某1的2000元运费)的运输工资,其中47000元系郑某1、潘某1、李某、黄某1在“水落莲花”山场的运输工资,扣除建瓯市徐墩镇伟隆胶合板有限公司收购的161立方米马尾松运费及伐区调查设计书上的马尾松薪炭材61.8立方米运费,运输阔叶树薪材的运费为30000余元,驾驶员郑某1、潘某1、李某、黄某1运输阔叶树的运输工资数量也与2015年11月24日现场勘查、鉴定的阔叶树580.1155立方米数量能相互印证。从被告人阮肇辉雇的运输工人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陈述的证言分析,郑某1、潘某1、李某、黄某1运输阔叶树薪材共计500多吨,也与2015年11月24日现场勘查、鉴定的数量能相互印证。同时郑某1、李某、潘某1、黄某1及砍伐工人沈某、王某和吴某1等证人证言均证实“水落莲花”山场在砍伐时山场的马尾松、阔叶树全部被砍伐了,且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第二次现场勘查的四至与木材采伐许可证、伐区调查设计书的四至一致,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肇辉有越界砍伐林木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肇辉留有部分阔叶树没有砍伐和被他人砍伐了部分阔叶树。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阮肇辉在“水落莲花”山场滥伐阔叶树立木材积达580立方米的事实确实、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伐区调查设计书设计的阔叶树数量因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阮肇辉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管理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阔叶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管理山场时擅自决定采伐位于建瓯市徐墩镇山边村“水落莲花”山场的阔叶树,数量达580.115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至庭审时,被告人阮肇辉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该规定自首的要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阮肇辉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认可有滥伐阔叶树40多立方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阮肇辉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阮肇辉辩称其滥伐的阔叶树立木材积只有40多立方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肇辉滥伐的阔叶树蓄积量不可能超过50立方米的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综合考量被告人阮肇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阮肇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诉人阮肇辉上诉称,1.上诉人砍伐阔叶树数量没有580.1155立方米。从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来看,阔叶树只有45.3立方米。且两次鉴定数量相差悬殊,鉴定员应出庭接受质询或者依法应重新鉴定,否则均不能采信。2.上诉人是自首、偶犯、初犯,且受雇于胡某1,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本案滥伐阔叶树没有580.1155立方米。首先,涉案山场主要树种是马尾松而非阔叶树,从伐区调查设计书、采伐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可证实,该山场全部木材数量没有超过560立方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滥伐阔叶树580.1155立方米有违客观真实。两次现场勘查上诉人阮肇辉均没有到场,两次鉴定结论相差悬殊。第二次现场勘查检尺员中有3人来自有利害关系的福人公司,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法不能采信。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阮肇辉量刑及科处罚金过重。阮肇辉是自首、初犯、偶犯,且是受雇于胡某1领取工资,依法应当区别于雇主定罪及科处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上诉人阮肇辉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阮肇辉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树种,交代砍伐工人将山场内允许砍伐的马尾松和不准砍伐的阔叶树一并砍伐,并运往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和建瓯市伟隆胶合板有限公司出售。经鉴定,被砍伐阔叶树3602株,立木材积580.1155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一审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阮肇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量刑适当。关于砍伐数量问题,应以第二次勘查鉴定结论为准。公安机关正是在进一步侦查中发现山场下山的木材数量远大于第一次勘查胡某1指认的被伐数量才进行的第二次勘查,且第二次勘查数量及鉴定结论与运输下山数量等相关证据吻合。山场被证实已全部砍伐,没有证据证实阮肇辉有越界砍伐,有存留阔叶树未砍伐及山场有被他人砍伐。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二次勘验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滥伐林木材积数量为580.1155立方米。关于自首问题。上诉人阮肇辉始终对滥伐数量不予承认,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请法庭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阮肇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瓯集采字(2014)213号、瓯集采字(2014)141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建瓯市林业“税、金”预征收专用收据,拟证明上诉人阮肇辉套用杨某2坑山场薪材指标约100吨到“水落莲花”山场使用及欠驾驶员李某等人运费2万余元的事实。并以鉴定程序违法,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均不在场,以及福人公司有3名检验员参与第二次现场勘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重新勘查、鉴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两份木材采伐许可证及收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阮肇辉套用薪材指标及欠运费的事实,不予采信。此外,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交的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二次现场勘查邀请的3名检尺员来自于福人林业有限公司,而非福人木业有限公司。且上诉人阮肇辉未到场,并不影响现场勘查。故申请重新勘查、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福建省内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标准以100立方米为起点。本案中,上诉人阮肇辉滥伐林木580.1155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阮肇辉提出从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调查设计书来看阔叶树只有45.3立方米,两次现场勘查鉴定数据相差悬殊不应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第一次现场勘查指认人胡某1指认的滥伐数量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的滥伐数量相差悬殊,所以公安机关进行了第二次勘查,第二次勘查指认人沈某是涉案山场砍伐木材的包工头并全程参与砍伐,勘查人员包括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徐墩森林派出所、福人林业有限公司、水西国有林场、徐墩林业站等单位人员12人,6名木材检尺员对沈某指认的伐根逐一检量,并邀请了建瓯市人大代表及建瓯市徐墩镇人大代表在场见证。且第二次勘查鉴定结果与建瓯市福人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进仓清单和过磅单数量吻合,与运输工人证言中陈述的运输数量及阮肇辉支付给运输工人运输“水落莲花”山场的运费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阮肇辉在该山场滥伐林木材积数量达到580.1155立方米。伐区调查设计书设计的阔叶树数量与实际采伐的阔叶树数量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上诉人阮肇辉及辩护人提出,阮肇辉系自首、偶犯、初犯且受雇佣应区别对待的问题。从阮肇辉归案后的供述及庭审表现看,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阮肇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上诉人阮肇辉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阮肇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张廷贵代理审判员 江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