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杨菊花、袁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杨菊花,袁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4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41号。负责人郭前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杨菊花,女,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袁东,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杨菊花、袁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杨菊花、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借款本金69433.75元及利息2155.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现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菊花、袁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索。3、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4、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睢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