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1996年1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二村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张某1发生刮撞,致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二村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过马路的张某1发生刮撞,致张某1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孟某甲供述笔录;证人张某2、周某、李某1、李某2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