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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固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固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固勇,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固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渝0118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固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周晋川、检察官助理杨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石固勇与廖某等人饮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许驾驶大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往永川区朱沱镇大河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五星山乡村道路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接廖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固勇抓获,并将其带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提取了血样。被告人石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固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4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石固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固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固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固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石固勇提出酒后是推着摩托车走而不是驾驶摩托车的上诉理由。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固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石固勇提出没有驾驶摩托车而是推着摩托车走的上诉理由,经查,石固勇到案后多次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故事的事实,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及相关乙醇检验报告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与其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