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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鹏顺与薛景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顺,薛景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916号原告:高鹏顺,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男,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景信,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薛庆玲,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司职员,住址新民市。原告高鹏顺诉被告薛景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顺及委托代理人卢迪、被告薛景信及委托代理人薛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顺诉称,2016年9月27日15时许,在原告家地里,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胸部受伤。由于原告本就是残疾人,股骨头坏死,被告用手打原告胸部,造成原告摔倒,原告髋部也同时受伤。同日,原告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认为情况不严重,不需要住院。第二天,即2016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胸部和髋部的外伤疼痛难忍,所以拨打了120急救,并于同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以罚款200.00元的治安处罚。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8.12元、误工费99.09元(33.03元×3天)、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交通费1,000.00元、急救费(救护车)350.00元,共计5,033.18元(以庭审中提供的清单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景信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需要核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只要是由于我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合理花费和损失,我同意全额赔偿。2016年9月27日,原告收了我家的玉米,我找到村主任,村主任上我家去了,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就到我家了。在说话的过程中,我就推到原告肩膀上了,我只是推了一下,没有其他的殴打行为。我刚一碰着原告,原告就坐地上了,我认为原告应该没有受伤,而且我也是病人,我的手也没有劲。对于原告提供到庭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及急救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00元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5时许,在位于新民市某镇某村原告家承包地里,原、被告因农作物收割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推原告胸部致原告摔倒。事发后,原告先由亲属接回家中,后原告被新民市急救中心东蛇山子分站用急救车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同车送医急救的还有原告亲属案外人马秀丽(已另案起诉),原告花费急救费人民币350.0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454.00元,初步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双髋外伤、左侧股骨头无菌坏死,至2016年10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3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花费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524.12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8.12元、误工费99.09元(33.03元×3天)、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00元×3天)、交通费1,000.00元、急救费(救护车)350.00元,共计人民币5,03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由于被告行为所导致的合理花费和损失同意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薛景信因此事,被新民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公安卷宗记载,双方并无相互撕扯行为,被告用手推倒原告,致原告胸部和髋部受伤。由于被告于庭审中表示,原告由于被告行为受伤的合理花费和损失,被告同意全额赔偿,故本院结合新民市公安局某公安派出所提供的卷宗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书等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原告诉讼请求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日100.00元,住院天数3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务农人员,故本院依法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39.14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低于该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误工费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均系务农人员,故本院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人民币39.14元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除急救费收据外未能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400.00元(包含急救费人民币3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景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鹏顺医疗费人民币2,978.12元;二、被告薛景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鹏顺误工费人民币99.09元(33.03元×3天);三、被告薛景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鹏顺护理费人民币117.42元(39.14元×3天);四、被告薛景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鹏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3天);五、被告薛景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鹏顺交通费人民币400.00元;六、驳回原告高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景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薛景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搞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