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龙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632号原告:张龙华,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欧亚阳光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99698340。负责人:张阿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张龙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豫N×××××号、豫N×××××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张丹丰驾驶豫N×××××号车辆在行驶至永城欧亚路西段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张跃龙驾驶的豫N×××××号五菱汽车、黄思强驾驶的豫N×××××号大众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丰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豫N×××××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对方事故车辆垫付了修理费,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龙华提供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两份及评估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评估报告,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提供了定损项目照片及定损单,原告张龙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应依重新鉴定的评估意见书作为判决依据。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司法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已对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1日,张丹丰驾驶豫N×××××号车辆。在行驶至永城欧亚路西段妇幼保健院门口时,与张跃龙驾驶的豫N×××××号五菱汽车、黄思强驾驶的豫N×××××号大众汽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丰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张龙华在永城市顺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N×××××号大众汽车进行了修理,花费31000元。2017年3月4日,原告张龙华在永城市顺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豫N×××××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花费18000元。2017年7月12日,豫N×××××号车、豫N×××××号车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小型轿车损失为24188元、豫N×××××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4911元,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张龙华,张丹丰系原告张龙华允许的驾驶人,该车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原告张龙华与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张丹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张跃龙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黄思强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丹丰负全部责任,张跃龙、黄思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对肇事的豫N×××××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已经对损害车辆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修理费18000元、豫N×××××号小型轿车花费修理费31000元。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二辆车损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赔偿数额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因此,本院经核算,原告张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车损39099元。因二次评估费用3000元是为了查明涉案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张龙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909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099元。原告其余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龙华保险金39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