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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振全、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全,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446号原告:张振全,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被告:张华,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原告张振全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2、10000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600元,期限半年,于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2017年4月21日、5月10日,被告分别还了5000元。余下1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利息支付到2017年5月20日前。2016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限期于2017年8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因资金紧张,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前还清,只还48000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还是2016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华未答辩,但在询问笔录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振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已到期借款人民币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其借条有利息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8000元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主张逾期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全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金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斯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