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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志勇与薛恒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勇,薛恒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民初600号原告:何志勇,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大同市人,城镇居民,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男,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恒文,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云中镇于家园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刚,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住所在所地朔州市怀仁县迎宾广场西。负责人:马占权。委托代理人:赵智,男,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志勇与薛恒文、人保怀仁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勇未到庭)。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怀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88.08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4元,误工费25625元,护理费10119元,交通费1000元,死者丧葬费25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48212.08元。不足部分由薛恒文承担;2、诉讼费用由薛恒文、人保怀仁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何志勇驾驶×××轿车与薛恒文驾驶的×××、×××牵引车在怀仁县小磨村东叉路口相撞,造成何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恒文与何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牵引车在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扶养人情况:父亲何福和,1952年3月20日生;母亲成元平,1955年8月2日生;儿子何涛,2005年5月11日生;何福和、成元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何志勇、何海霞。人保怀仁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二者应得的赔偿数额。对于何志勇的合理合法诉求,我公司愿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者险50万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50%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死者丧葬费我公司不承担。关于丧葬费,何志勇没有提供死者近亲属的授权,其没有权利起诉丧葬费,况且,死者近亲属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对何志勇提供的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作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薛恒文辩称,我垫付费用1185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何志勇驾驶×××轿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怀仁县小磨村东叉路口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入交叉路口薛恒文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牵引车碰撞,造成何志勇受伤、×××轿车乘车人王春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志勇住入怀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薛恒文在该院为何志勇垫付医疗费1185元。之后,何志勇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8708.08元。2017年3月24日,怀仁县交警大队作出怀公交重认字【2016】第160041C《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薛恒文与何志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霞无责任。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之规定:右髋臼后壁骨折、右髋关节脱位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8.25%,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何志勇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何福和,1952年3月20日生;母亲成元平,1955年8月2日生;儿子何涛,2005年5月11日生;何福和、成元平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何志勇、何海霞。何志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牵引车在人保怀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王春霞近亲属在(2017)晋0624民初65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救护费用8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项目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何志勇在本案中未主张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此,本案不能计算。医疗费,其中8708.08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的380元系未加盖收费印章的手写收据,人保怀仁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人保怀仁支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何志勇可在补充完整票据后另案诉讼。护理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36天,为3580.96元。交通费,何志勇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吻合,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按山西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83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8天,为29797.92元;原告主张了256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何志勇主张施救费7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4元、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5794.04元。何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薛恒文主张垫付医疗费118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怀公交重认字【2016】第160041C《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何志勇与薛恒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春霞死亡,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保留5000元份额,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保留5.5万元份额。赔偿方法: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700元,赔偿医疗费5000元(其中,赔偿何志勇3815元、赔偿薛恒文118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7389.52元。何志勇自己负担2738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勇财产损失700元、医疗费38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志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7389.52元。合计:86904.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返还薛恒文垫付的医疗费1185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何志勇已预交,减半收取1632元,由何志勇负担632元,由薛恒文负担1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何志勇负担500元,由薛恒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举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