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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建超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03行初53号原告程建超,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超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乔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超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给予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上午,原告通过西峡县邮政局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递交《申请邮政部门信息公开函》要求西峡县邮政局依法公开法律规定的“主动、重点”的本局的政务信息。特快专递表皮清晰注明:依申请邮政部门的主动、重点公开信息内容。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1007271290718,查询显示,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办公室刘丹签收)。2017年1月18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出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函错误并存在严重的糊弄、应付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依法履行政府邮政部门信息公开义务,对申请人的答复函回复错误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2、要求被告向原告以电子版U盘形式明细提供申请表中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细到元、角、分。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立案费用50元、交通费500元、书写材料费用50元、误工费每人每天200元共计两天400元。总计1200元整。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在法定期限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且已送达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应当对原告公开,答辩人决定不予公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答辩人的收支及三公经费使用详情及项目建设资金情况,是答辩人在进行自身建设及管理过程当中的内务行为,与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条例当中要求公开的信息范围。其次,原告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峡县分公司即使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如对工程量或工程款发生争议,完全可就该具体工程项目提起民事诉讼。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西峡县分公司与答辩人是不同的经济组织,他们双方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分属不同的会计科目,其要求答辩人对这些内容进行汇总,加工后,用电子版U盘的方式复制提供。答辩人是没有此义务的。综上,答辩人决定对其不予公开,是完全正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书写的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证一份。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申请的信息公开与我的生产、生活切身相关。关于工程项目款的相关信息应当向我公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程建超于2016年12月30日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格上申请人为程建超、左桂英。内容如下:“1、程建超依法申请获知,有关南阳市邮政局2014年年度市局收入与开支以及‘三公经费’使用详情以及各县每一个项目验收决算清单(按各项目、按各项目实施地)以电子U盘方式复制提供,不要天文数字,接收社会监督。2、申请人左桂英依法申请获知:有关南阳市邮政局2015年年度市局(包括市局所属各公司)收入与开支以及‘三公经费’使用详情,不要天文数字,以电子版U盘方式复制提供,接受社会监督。”2017年1月3日,程建超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邮政专递上述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作出[2017]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如下,“程建超、左桂英二位同志,我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了你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规定,现答复如下: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我公司内部的经营和财务数据,你们未能证明该内容与你们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有关,故依法不予公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南阳市分公司申请政府(公共服务)信息公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南阳市分公司的性质属于公共服务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未制定公开的具体办法,其应当公开的信息是其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中国邮政集团南阳市分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的各项收支费用,属于被告自我经营、管理的资金、资产信息,不属于被告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故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中涉及其承揽的工程,与其生产、生活相关,且要求公开的是各县每一个项目验收决算清单。这些信息即便与承揽工程的结算有关,被告也无公开的法律义务。原告因承揽工程发生的纠纷完全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公共服务)信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以电子版U盘方式明细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因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需要进行汇总、分析,被告拒绝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因其申请公开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小宁审判员  吴张弘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