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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前兵、田双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兵,田双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兵,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双双,男,1997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畅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系吸毒人员,关系要好。2017年春节后,二人共谋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赚钱,然后共同出资购进毒品,通过微信联系在城区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微信昵称“樱花”)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田双双(微信昵称“与世无争”),向其求购毒品。田双双、张前兵在德江县玉水街道董家水井至酒厂小区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个零包冰毒给何某。2、2017年4月7日12时许,何某通过微信再次联系田双双求购毒品。田双双、张前兵在董家水井至酒厂小区路口处,以每个零包冰毒200元的价格赊销3个给何某。13时许,张前兵到德江县玉水街道钟山中路六角榨巷,收取何某支付的购毒款700元(前次欠100元)。3、2017年4月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周某(微信昵称“一别两宽,各生欢喜”)微信联系田双双(微信昵称“与世无争”),向其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田双双。田双双、张前兵将1个零包冰毒放在德江县玉水街道玉溪路“爵士久酒”酒吧门口处,并拍照发送给周某,让其前往收取毒品。当晚11时许,二被告人在玉水街道钟山中路后步行街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前兵身上搜缴冰毒疑似物5个零包,从田双双身上扣押手机1部。经鉴定,从张前兵身上查扣5个零包冰毒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人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张前兵、周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照片等证据存卷证实,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兵、田双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谋贩毒,出资平摊,利润平分,贩卖过程中分工明确、密切合作,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分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所用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双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一部白色OPPO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修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