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金科、李银侠、段闫科、姚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金科,李银侠,段闫科,姚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915号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建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玮,系云台信用社职工。被告段金科。被告李银侠。被告段闫科。被告姚月珍。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金科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刚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二、要求被告段金科、李银侠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三、由被告段闫科、姚月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段金科夫妇因需要从原告下属云台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段闫科、姚月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二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金科夫妇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段闫科夫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段金科夫妇因需要从原告下属云台信用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千分之九,借款期限为两年。并由被告段闫科、姚月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借款人仅清偿本金90.1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金科夫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金科、李银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9.8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4日至清结之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二、由被告段闫科、姚月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兆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