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怀国、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怀国,焦明,张巨连,杨占河,张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1392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李怀国,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告:焦明,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告:张巨连,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告:杨占河,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告:张举兰,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泰信用社)与被告李怀国、焦明、张巨连、杨占河、张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国、焦明、张巨连、杨占河、张举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怀国偿还贷款本金319000元,利息59647.56元(截止2017年6月27日)及贷款还清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焦明和张巨连、杨占河和张举兰夫妻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怀国借款319000元,被告焦明、杨占河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为10.71%。2015年11月26日原告给李怀国发放了贷款3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国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焦明、杨占河也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怀国、焦明、张巨连、杨占河、张举兰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景泰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怀国因道路货物运输需要,经其申请,原、被告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于2015年11月26日共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怀国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0.7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未按期归还的,贷款人可加收50%的利息。保证人焦明、杨占河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内容,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张巨连、张举兰分别作为焦明、杨占河的配偶,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对该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怀国指定帐号发放借款319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各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6月27日,尚欠本金319000元及利息59647.56元。因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及保证人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9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59647.56元,并承担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二、被告焦明、张巨连、杨占河、张举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