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董仕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董仕铭,董庆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267号原告:吴某,男,201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法定代理人:吴廷华,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吴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董春燕,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吴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挺,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701-704室。负责人:沈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仕铭,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董庆端,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董仕铭、董庆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亦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仕铭、董庆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159376.48元(已扣除董庆端支付的27000元),不足部分由董仕铭、董庆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6时10分,董仕铭驾驶闽J×××××号小型客车沿台南线行驶至,车辆刮碰到行走中的吴某,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仕铭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吴某受伤后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9327.88元,期间董庆端已支付27000元。董仕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董庆端。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吴某主张的部份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应当予以核减,其中误工费、营养费、必需生活品费用、住宿费、鉴定费等于法无据,其他费用标准亦过高。董仕铭、董庆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6时10分许,董仕铭驾驶闽J×××××号小型客车沿台南线行驶至,车辆刮碰到行走中的吴某,造成其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仕铭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吴某被送至宁德市闽东医院诊疗,住院54天,连同门诊复查费用共计支付医疗费用49327.88元。经吴某之父吴廷华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吴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委托方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董仕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为董庆端,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董庆端在吴某受伤后已支付其费用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吴某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四份,证明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药物;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司法鉴定书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分析认为,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真实,其实际支付费用应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项下的非医保药物仍应赔付,根据疾病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结论,该后续治疗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付。因此,确定医疗费用为49327.88元、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共计58327.88元。二、残疾赔偿金:吴某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工作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社区及物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吴某本人虽在霞浦县居住并就学,但其父母均在霞浦县城工作生活且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相关工作及社区物业证明形式要件不具备,无证人印某,不足为据,且赔偿标准应以吴某本人居所为准,故不应支持其待证事实。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某,应予采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以受害的未成年人的户籍和居住就学地址作为依据,本案中吴某无论户籍还是居住就学地址均在农村地区,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吴某为十级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4999元×20年×10%=29998元。三、误工费:吴某主张监护人误工费945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吴某主张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加上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90天计算,合计25920元,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生活能力为止,依据疾病证明书记载的休息期,且鉴于受害人本身为未成年人尚需他人护理照顾,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60天,故与住院天数54天合计,其护理期限为114天,按居民服务类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额为46997元÷12个月÷21.75天/月×114天=20520元。五、营养费:吴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以医嘱为依据,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该项费用为54天×50元=2700元。七、交通费:吴某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200元。本院认为,鉴于事故发生地与诊疗地点的距离以及往返复查次数、陪同人员等情形,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八、住院期间的生活必需品费用及陪同人员住宿费:吴某主张生活必需品费用2650元、住宿费20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生活必需品费用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吴某自认其为一人护理,故无其他陪同人员在外住宿的必要,对住宿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吴某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吴某为主张权利客观上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但其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费并无必要,应予剔除。综上,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1698.12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仕铭、董庆端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吴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49327.88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护理费2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9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董庆端支付的27000元,合计92044元。本院认为,董仕铭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故应由相关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予以赔偿。吴某因本起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044元,依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的规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801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付24027.88元。因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进行的赔偿已足以支付吴某的各项损失费用,故董仕铭、董庆端无需支付赔偿款,关于董庆端已支付的27000元,由董庆端与大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解决。吴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董仕铭、董庆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吴某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吴某各项损失92044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偿68016.1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24027.88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吴某负担190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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