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东旺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旺,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1095号原告:高东旺,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告:王海波,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高东旺与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东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王海波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原告急需要资金,经催要被告王海波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被告王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波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海波经原告催要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向原告高东旺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波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高东旺与被告王海波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高东旺自愿将利息更改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高东旺要求被告王海波给付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海波偿还原告高东旺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东旺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