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熊忠明、孙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忠明,孙伟,刘明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忠明,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厅,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上诉人熊忠明与被上诉人孙伟、刘明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孙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以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6)黔27民终9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熊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忠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错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孙伟安装铝合金门窗,按合同约定及孙伟要求,上诉人施工期间多次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孙伟预支进度款及生活费共计90900元。2015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共计142183元,扣除90900借款及其他工人支款7535元后,孙伟将尾款付清给上诉人。2015年12月26日,上诉人应孙伟要求,出具结清工程款的证明给孙伟。后孙伟以90900元借款其中一张30000元借据诉讼要求上诉人还款,庭审中,上诉人曾提起反诉,但由于其他原因上诉人选择另案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双方才达成归还30000元民间借贷的调解协议;2、上诉人出具给孙伟的借条包括孙伟起诉的30000元借条在内,其借款行为均发生在施工期间,借款本质是预支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全部借款90900元在结算时已经抵扣劳务费,但又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30000元是已经抵扣的90900元中的借款,并以此判决上诉人败诉,判决明显存在错误和不公。因为在本案中只要是施工期间产生的借款均应认定工程预支款,并应认定在结算时已经进行了抵扣,除非借款金额已经超出应得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抵扣是必然也是常识,要求上诉人提供抵扣证据难免有违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也明显违背常识和法律规定;3、30000元借款在结算时未进行抵扣应由被上诉人孙伟负举证责任。因为所有进度款都是以借条支取的,结算时抵扣是必然的,这是最基本的生活常识,无需上诉人举证。未抵扣的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借款超出工程款额,不够抵扣,超出部分该还,二是不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借款;4、虽然上诉人出具结清款项证明给孙伟,但孙伟在取得该证明后又以结算抵扣凭证进行诉讼,说明孙伟已经不遵守结算结果,想各算各的账,那么上诉人同意归还其30000元借款后,法院也应当判决孙伟支付上诉人30000元工程款。孙伟、刘明厅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熊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熊忠明与被告孙伟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由熊忠明为被告孙伟承包的都匀市桥梁厂内“东来尚城”3、5、6号商住房安装铝合金门窗,劳务费为每平方米25元。工程完工后,孙伟委派其施工监督管理人员刘明厅于2015年12月1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熊忠明完成工程总数为5687.3205平方米,施工期间原告熊忠明以借款预支工程款90900元,扣除该借款及7535元,被告将工程尾款全部付清给原告。2015年12月26日,原告熊忠明出具证明给被告孙伟,证明注明安装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作废。2015年2月25日被告孙伟以原告熊忠明2014年7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元未偿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由熊忠明偿还孙伟借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伟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孙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孙伟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结清给原告,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主张在结算中已抵扣其向孙伟借款30000元,已不差欠孙伟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熊忠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争议的30000元借款已在另一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调解结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明厅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熊忠明与被告孙伟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熊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公告费480元,由原告熊忠明承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明厅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和上诉人熊忠明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上诉人熊忠明和被上诉人孙伟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并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了上诉人熊忠明的借款90900元,现上诉人熊忠明主张抵扣的借款90900元中有30000元已在一审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157号案中调解处理,由上诉人熊忠明另行偿还被上诉人孙伟,被上诉人孙伟在本案中就应当将这已抵扣的30000元借款归还上诉人熊忠明,但按照常理双方结算时如果将之前的借款抵扣,上诉人熊忠明就应当将该30000元借条收回或者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予以说明,但上诉人熊忠明并未这样处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调解书中涉及的30000元借款抵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熊忠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调解书中涉及的30000元借款不包含在已抵扣的90900元借款中,故上诉人熊忠明主张被上诉人孙伟返还3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忠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熊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