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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改珠与吕虎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改珠,吕虎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997号原告:杨改珠,女,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伟,男,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虎山,男,194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杨改珠与被告吕虎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改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和被告吕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改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返还原告宅基地房屋;2.判令被告将占用原告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00000元整及起诉之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房损失(依每天50元计算);4.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及物品损失1500元整;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涉城镇中原村有宅基一处。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原告宅基处同居生活,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和其子吕金平对申请人殴打、威胁,并于2012年1月份将原告赶出家门,强占原告房屋,原告多次报警,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也多次劝说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将原告儿子吕江河的电脑抢回自家住处,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长子结婚也在外租房办理,损失巨大。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虎山辩称,原告是经媒人介绍改嫁给我,但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和原告共同盖的房子,所盖的房子是共同财产,我不同意腾房;我没有毁坏房屋不存在恢复原状;我住我的房子,我不应赔原告租房损失;我不应当赔原告医疗费,我受了伤,原告没有受伤;原告没有受什么损失,即使有损失原告也没有相关鉴定,我不同意赔偿她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吕花平与原告杨改珠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23日经涉县人民政府批准吕花平在涉县××村占用耕地贰分作宅基地。2005年2月6日吕花平因病去世。2007年原告杨改珠与被告吕虎山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2008年开始原告杨改珠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建宅院。2009年4月7日被告吕虎山在为原告该宅院建房时受伤,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吕虎山从2012年元月开始到现在一直在该宅院居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现居住宅院系原告家庭依法审批取得后建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居住在该宅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杨改珠位于涉县涉城镇××村的宅院(户名吕花平);二、驳回原告杨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吕虎山负担1730元,由原告杨改珠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彩霞审 判 员  白志秀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