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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会军与苏筱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会军,苏筱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住河北省行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筱田,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住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韩会军与被上诉人苏筱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韩会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出具合同样本或者欠款条,被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合同的样本或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有买卖合同,还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上���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苏筱田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派车单、结算单及发货票,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府谷县,故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交了派车单、发货票及结算单,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府谷县,故府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可以向府谷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