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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慧慧边国民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慧,边国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国民。上诉人王慧慧因与被上诉人边国民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慧及委托诉讼代理张耀、被上诉人边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慧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的判决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举证程序违法。上诉人为了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举证了相关病例、照片、录音等,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三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三金是被上诉人赠与的,一审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其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返还错误。四、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要给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给上诉人进行赔偿。边国民辩称:上诉人结婚后在家就住了十几天,没过多久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上诉人也不回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边国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衣服、零花钱等因结婚花销共计2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原告边国民与被告王慧慧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3月17日在吴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结婚时原告购买财产有123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组;被告陪嫁现金6000元及创维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锅一个、“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四开门冰箱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其中6000元现金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经由被告拿回。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结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索取衣服钱、零花钱、三金等共计138000元,其中该款项给原告母亲购买项链一条,给原告购买价值2700元金戒指一个。原告婚前于2015年3月14日购买大众汽车牌SVW71412AR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边国民与被告王慧慧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购买财物,且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各自购买财物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因该车为原告在结婚前购买,故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关于被告因结婚相原告索取衣服钱、零花钱、三金等共计13800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用该款项为原告母亲购买项链一条,给原告购买价值2700元金戒指一个,在该款项中应当予以扣除,故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合理花费、扣除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的相关花费,酌情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关于被告称其购买手机、租房等花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边国民与被告王慧慧离婚。二、原告边国民结婚时购买123皮质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组归原告边国民所有,被告王慧慧结婚时陪嫁创维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美的”电饭锅一个、“美的”滚筒洗衣机一台、“美的”四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王慧慧所有。三、被告王慧慧退还原告边国民衣服钱、零花钱、三金等共计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边国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慧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慧慧提交了医疗费、伙食费、结婚期间够买床上用品、电器、家具、笔记本电脑、衣服、女包、黄金首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的票据及租赁合同,目的是证明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出的费用。关于受伤住院的相关证据,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关于结婚期间够买床上用品、电器、家具、笔记本电脑、衣服、女包、黄金首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的票据及租赁合同等票据,该开销花费是否是用边国民给付的零花钱、彩礼钱所购买,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王慧慧是否应当返还边国民给付的零花钱、衣服钱、三金钱。王慧慧提出双方结婚期间购买床上用品、电器、家具、笔记本电脑、衣服、女包、黄金首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系用边国民所给付的钱购买,故不予返还的请求,经查,对双方结婚时购买的物品,一审法院已作出判决;对于购买三金花费,一审法院已酌情予以折扣;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所购买的其他生活用品,并无证据证明是用边国民给付的零花钱、彩礼钱、衣服钱所购买。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上诉人王慧慧因结婚向被上诉人索取衣服钱、零花钱等应予以返还。二、王慧慧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边国民赔偿。王慧慧一审时提供相关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住院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但并未提供上诉人的伤系被上诉人所为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举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二审王慧慧又提供相关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王慧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小虎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代理审判员  樊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