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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秀益与陈凤琴、赵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益,陈凤琴,赵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281号原告:谢秀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梁,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琴,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赵文波,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谢秀益与被告陈凤琴、赵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景梁、被告陈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凤琴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7月、2016年11月12日、11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387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7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337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50000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凤琴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凤琴系情人关系,原告所谓的借款其实是对被告陈凤琴的赠与,且该387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陈凤琴二人共同消费支出的,原告欺骗被告说花掉这么多钱,需要给原告妻子一个交代,所以让被告陈凤琴出具借条,原告拿回家对其妻子谎称是借给被告陈凤琴了。250000元那张借条是为了在银行贷款到期时拿给银行看的。原告对被告陈凤琴称所有的借条都会还给被告陈凤琴,但事后均未返还。借条上既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担保人,所以,原告与被告陈凤琴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谢秀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借款387000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陈凤琴出借款项而从银行贷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凤琴与被告赵文波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凤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为被告所书写,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并非因为向原告借款,而是配合原告向其妻子交代款项用途,相应的387000元都是原告与被告共同消费掉的。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贷款一事并不清楚。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赵文波对于原告与被告陈凤琴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条的事情,与被告赵文波无关。被告陈凤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文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有效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中对于利息1.5%的约定,并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本院认为,对于该利息的约定应推定为月利率1.5%,若按年利率1.5%计算则约定的利息过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所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系交付给被告陈凤琴的250000元借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陈凤琴与被告赵文波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凤琴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7月,被告陈凤琴向原告谢秀益借款250000元,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12日,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陈凤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1月21日,被告陈凤琴向原告借款87000元,被告陈凤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综上,被告陈凤琴共向原告借款387000元。后因被告陈凤琴未及时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凤琴与被告赵文波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谢秀益与被告陈凤琴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凤琴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凤琴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凤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陈凤琴、赵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波对被告陈凤琴的债务共同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凤琴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陈凤琴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琴、赵文波共同归还原告谢秀益借款38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陈凤琴、赵文波共同支付原告谢秀益借款利息(其中以33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5元,减半收取3553元,由被告陈凤琴、赵文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