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章平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平生,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平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平生得知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赵某、宋某(又名张某3)有用、买土需求。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平生带领司机驾驶挖掘机和拉土车到河间市米各庄村华能公司东侧,私自盗取张某1家农田内的土方400余方,价值6095元。后以每车15方21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14车、宋某16车。非法获利62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章平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杜某等人的证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字(2016)58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农田里的土方414.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平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平生雇佣他人盗挖本村张某1家位于河间市米各庄镇米各庄村华能公司东侧农田内的土方400余方,价值6095元。后以每车21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14车、宋某16车,非法获利62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章平生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章平生的父亲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章平生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让挖掘机司机老二开着挖掘机来到米各庄村华能公司东侧一处农田盗挖土方。卖给了赵某和张某3(宋某)。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5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其发现自家在华能东侧的耕地被挖了。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左右,章平生让其到米各庄村西侧一条南北公路东侧农田内挖土。挖了2个小时,四五辆拉土车将土拉走了。其不知道地是谁家的。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从章平生处花了3360元买了16车土,每车210元。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从章平生处花2900元买了14车土,每车210元。6.证人张某2、鞠某、章某证言证实:三人于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给章平生拉土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8.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2016)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414.6立方米土方价格6095元。9.协议书证实:章平生的父亲章树英与张某1达成调解协议。10.河间市公安局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30日,米各庄村村民张某1报案称,其家的耕地被人盗挖,嫌疑人为本村的章平生并提供了章平生的手机号码。河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拨打章平生的电话让其来米各庄中队接受讯问。章平生于当日下午来刑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1.被告人章平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章平生出生于1981年12月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农田里的土方,价值6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平生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对方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平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凤柱审 判 员 魏红芳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