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魏义江运输、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义江,男,34岁,1982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尧山路,现住蒲城县浦白矿务局马村社区上广场新区。200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8月31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义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义江及其辩护人马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魏义江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支付的购买毒品的一部分费用5000元,后魏义江乘坐其租来的何某某驾驶的陕EN9**黑色大众轿车经咸阳收费站上高速至宝鸡姜城收费站下车,在本市渭滨区火炬路体育场南口附近与赵某见面后行至峪泉路教堂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魏义江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23.0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提取笔录及报告书、通话记录、行车轨迹截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收据等书证,证人赵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义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魏义江犯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魏义江辩解,他收取赵某5000元购买毒品的钱是为了骗赵某的钱。收取钱后他联系咸阳的李某购买毒品,李某让他到宝鸡取毒品,他到宝鸡取毒品后被抓获,他没有想向赵某贩卖毒品的意思,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他是从金台大道收费站下的高速,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姜城收费站下的高速。他来宝鸡是为了接媳妇和孩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毒品的来源,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赵某联系被告人魏义江购买毒品,魏义江通过微信收取赵某支付的购买毒品的一部分费用5000元。当晚,魏义江乘坐其租来的何某某驾驶的陕EHN9**黑色大众轿车,携带毒品经咸阳收费站上高速至宝鸡收费站下车,在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体育场南口附近与赵某见面。后魏义江与赵某行至峪泉路教堂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魏义江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23.03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行车轨迹截图证明陕EHN9**客车于2017年2月14日晚至2月15日在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的事实。3、通知卡流通路径查询结果、查询图像对比结果证明,陕EHN9**客车于2017年2月14日19时56分从蒲城上高速,于2月14日21时02分从咸阳东下高速;于2月14日22时50分从咸阳上高速,于2月15日0时15分从宝鸡下高速;于2月15日20时20分从虢镇上高速,于2月15日22时52分从蒲城下高速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人赵某与被告人魏义江于案发当天互相通话联系的情形。5、提取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赵某与被告人魏义江通过微信聊天联系交易毒品并由赵某向魏义江微信转账50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2月14日晚10时许,公安机关在英达路抓获可疑人员赵某,从其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其正在与上线魏义江联系购买毒品。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宝鸡市石坝河大转盘处进行布控,随后发现一辆黑色陕E牌照桑塔纳轿车到达约定地点。魏义江下车与赵某见面经过公园南路在峪泉路教堂附近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魏义江上衣口袋内查获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7、查获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义江后,在其身上查获塑料纸包裹的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毛重25克,并在其身上查获苹果6S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透明自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23.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毒品上缴收据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03克,检材用0.02克,已由侦查机关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赵某、何某某、被告人魏义江指认魏义江来宝鸡时乘坐陕EHN9**号牌的车辆。被告人魏义江指认与赵某约定见面地点及被抓获地点。证人赵某指认其被盘查的地点、魏义江被抓获地点。证人何某某指认魏义江约定他人地点及其本人被抓获地点的情形。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义江混杂辨认出证人赵某、何某某;证人何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魏义江;证人赵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魏义江、证人何某某的情形。12、现场检测提取笔录、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魏义江尿样呈阳性,证人赵某尿样呈阴性。1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晚上10点多,他一个人在宝鸡市英达路路边和魏义江联系购买冰毒的事情,魏义江当时已经是开车从渭南来宝鸡的路上。有几个警察看到了他,上去问他干啥呢,他说在等个人。当时他手机刚好在手里拿着开着微信,警察看到他的聊天记录,觉得不对劲,就问他到底在干啥。他就如实讲了正和魏义江联系买毒品,魏义江已经带着毒品开车来宝鸡在路上的事情。他被抓获后,大约凌晨12点多,魏义江联系他在宝鸡市体育场南门见面,见面时他见魏义江来的时候还有一个男的,说是叫的司机,接着魏义江从司机车上下来坐到他乘坐的车上。他们开车到峪泉路东边的教堂门口附近被警察抓获。他开始对魏义江说打算买20克毒品,魏义江嫌买的太少不赚钱,他干脆说买15000元的毒品,魏义江才同意给他卖。魏义江问他先要9000元,他担心给太多又拿不到毒品,就先给魏义江用微信转了5000元。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4日晚上,他认识的一个名字里有“江”字的小伙(即魏义江)给他打电话租他的车去宝鸡。他19时30分接上那个小伙,说好租车费用1100元。他驾驶陕EHN9**黑色桑塔纳轿车从蒲城上高速到咸阳东下高速到了人民路,那个小伙下车5分钟到马路对面去了一趟,听说是取一个什么“条子”。他们从咸阳西上高速到宝鸡下车一直往西开,十来分钟后过了一座桥到了一个转盘附近。之后小伙下车走了,他在掉头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拦下了。那个小伙来宝鸡好像是要见谁,但是具体见谁干什么他不知道。到宝鸡后他看到了来接他的一个小伙子,瘦瘦的,个子不高。15、被告人魏义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给他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最终确定要15000元的冰毒,每克是按照500元算的,共30克。他本来打算让赵某先给他9000元,但赵某说只能拿出5000元,只给他转账了5000元。2月14日,赵某确定要从他这里买冰毒后,他联系了一个司机开车从蒲城到咸阳火车站附近见到了李某,他给李某转账4000元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买了20克冰毒。然后他和司机从咸阳上高速一直开车到宝鸡金台大道下高速,一路上他把毒品装在上衣口袋里。然后他和赵某联系约在石鼓路体育场旁边见了面,他换坐了赵某的车开到一个巷子里,结果还没来得及把毒品给赵某就被警察抓住了,冰毒也被查获了。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魏义江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魏义江前科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义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并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解理由,经查,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行车轨迹截图、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其明知是毒品运输并向他人贩卖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义江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义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03克(检材用0.02克)及作案工具苹果6S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相瑞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