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1、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1,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1,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89号。负责人:刘俊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路53号。负责人: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招峰,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489号新芙蓉制度商务大楼9层11-19号。负责人:张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杨某某1因与被上诉人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中有关责任比例划分部分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释义》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杨某某1属于非机动车一方的乘客,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主杨某某2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1与杨某某2系姐弟关系,因此杨某某1自愿放弃对杨某某2的诉讼请求。2、杨某某1认为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40607.84元{【179388×(1-15%)+2280+1000+20000】×80%},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23046.56元【(179388×15%+1900)×80%】,邹某在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1201173.8元(251471×80%)。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电动车不能载人,杨某某2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认定杨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等均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一审已经全部支持,如需改判,应考虑重新鉴定。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国家有关电动车的标准,杨某某2驾驶的电动车超过了相关规定,即电动车行驶不超过20KM/H,承载质量40KG。2、根据审判实践,电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一般按照三七分。3、杨某某2驾驶电动车载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4、关于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认定杨某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鉴定意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等均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一审已经全部支持,如需改判,应考虑重新鉴定。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予答辩。杨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公司赔偿杨某某1各项损失共计385920元,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2月8日13时30分,邹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猴子石桥东口由西向南行驶,恰遇杨某某2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杨某某1由西往东行驶,因邹某超速行驶,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导致湘A×××××的小型汽车与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2、杨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天公交认字【20160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2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杨某某1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药费179388元,全部由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杨某某1伤情于2016年9月25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某某1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2万元,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20日。杨某某1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2、邹某系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无需邹某、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责任。邹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3、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岳麓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2日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黄河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显示:杨某某2与杨某某1于2015年4月开始至2016年5月租住在黄鹤小区。4、杨某某1的丈夫张某某已经死亡,杨某某1自己一人抚养儿子张某,现年7岁。5、庭审中杨某某1同意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2驾驶的虽系电动车但违规载人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具有较大过错,在计算民事赔偿时原审法院不再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倾斜。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邹某对杨某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2对此承担30%的责任。杨某某1未向原审法院请求杨某某2赔偿,此系杨某某1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天安财保公司承保了邹某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1因此遭受的损失,先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某按比例赔偿。经原审法院核定,杨某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280元(38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8个月,原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金额为28329元【42494元/年/12个月×8个月】;3、交通费:交通费是杨某某1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4、鉴定费:根据发票支持1900元;5、营养费:综合杨某某1的伤情以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179388元;7、残疾赔偿金:杨某某1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系数为26%,金额为149958元(28838元/年×20×26%);8、精神抚慰金:杨某某1因伤致残,其本身无过错,酌情认定本项为16000元;9、后续治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20000元;10、误工费:杨某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32933元/年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天,金额为27068元(32933元/年/365×300);11、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1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金额为27716元(9691元/年×11×0.26);12、残疾辅助器具费:综合杨某某1伤情依票据支持1800元。杨某某1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医药费179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案虽涉及两个伤者,但杨某某1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此系杨某某1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天安才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1123032元{【179388×(1-15%)+2280+1000+20000】×70%}。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20166元【(179388×15%+1900)×70%】。杨某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251471元(护理费28329元、残疾赔偿金1499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6元、误工费27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因杨某某1放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76030元(251471×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123032元;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176030元;三、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120166元;以上第三项扣除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179388元的余额为159222元,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59222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99062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退付的159222元后的余额为139840元,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1支付139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长沙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杨某某1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定性、定量的评断。而民事赔偿责任是行为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对已经造成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给予恢复和补救。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天公交认字【20160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1不承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的一种技术性文书证据,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具体案件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交通事故中,邹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杨某某2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且违规载人,亦具有过错,杨某某2驾驶的虽系电动车,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比较大的过错。综上,基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邹某对杨某某1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2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杨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胜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弘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