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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常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常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第1228号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厚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少峰,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城。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常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皎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以上两项共计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常城系原告公司工程部资料员,因个人生活原因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15日之前归还。之后被告从公司离职,待还款期满后被告对其欠款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被告常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城是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部资料员,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因家中发生意外,急需用钱特向公司申请借款,此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人:常城,2016年6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致使纠纷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对于利息部分的计算如下: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2017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应当为:30000元×6%=1800元÷12个月=150元×10个月=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6年6月16日借条、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予偿还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应负此纠纷的全责。另,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的事实,故原告对其诉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法律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此期间的利息的,给予支持,故合理部分本院依法给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常城偿还原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上述两项共计31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常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