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王彩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王彩花,廖伟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花,户籍地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伟年,住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花、原审被告廖伟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广西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购买合同书》、居委会证明、收条等,根本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该房屋合同约定5年内不得转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购房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购房将近10年,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足以证明该房屋根本没有实际交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彩花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廖伟年未提出陈述意见。王彩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37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9日18时许,廖伟年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张树保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彩花均由贵港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324国道1506KM+650M处,廖伟年驾车右转入道路西面路口,因廖伟年不按操作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树保、王彩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廖伟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彩花受伤当天被送至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0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中1/3粉碎性骨折,胸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营养性贫血(中度)。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继续全休2个月,关节功能锻炼,定期伤口换药,10天后伤口拆线,出院后每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取内固定时间,约需1年,不适随诊,改善饮食,加强营养等。经王彩花委托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王彩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级伤残。桂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王彩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8138.23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2606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酌情):500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684元/年÷365天/年×(21+60)天=9882元;5.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4684元/年÷365天/年×21天=2562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26416元/年×20年×10%=52832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情):200元。廖伟年已赔偿医疗费26062.23元,王彩花在本案中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72076元(98138.23-26062.23)。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予以采信。王彩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彩花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提供了《巴马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水电费发票》、《巴马县解困小区分房方案》、《巴马县解困小区房屋购买合同书》、收条等证据,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其主张,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王彩花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伤残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元。本案事故造成王彩花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受伤就医期间必然存在相应的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200元。经核定,王彩花的损失合计7207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9476元,以上合计72076元(2600+69476)。对于廖伟年已支付给王彩花的医疗费26062.23元,其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王彩花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彩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72076元;二、驳回原告王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王彩花已预交),由原告王彩花负担30元,被告廖伟年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有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购房合同》、《水电费发票》、《巴马镇城北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而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延肖 搜索“”